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佳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朱美盈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朱美盈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
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客服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蘇佳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寧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9時至9時 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處飲用蔘藥酒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與朱美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 年1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測得蘇佳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佳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美盈、羅煥慶、張玉梅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