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順駕駛自用小貨車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駛入並橫越道路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順清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傷
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8號
被 告 李宗順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順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私人土地起 駛,駛入蘆興街內、欲橫越蘆興街至對面私人土地內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看清蘆興街雙向持續有行進中之車輛,而未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私人土地內,駛入蘆興街 而橫越道路,適有林順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蘆興街由中正北路往蘆興南路方向行經,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順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順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我直行,林順清機車從右側撞上我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 片1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疏未看清楚蘆興街雙向持續有行進中之車 輛,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私人土地駛入車 道內,並持續橫越蘆興街,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告 訴意旨另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且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時,疏未看清楚蘆興街雙向持續有行 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私人土地駛入車道內,為其過失行為
所肇致,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恨怨隙,實 無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礙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足見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以故意犯 為限,故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另有故意傷害、毀損等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