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1號
TYDM,114,易緝,1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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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倫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鈺倫明知只有國家能夠製作及發給車牌,私人來路不明車牌,
應係他人竊盜所得贓物或偽造物,竟基於縱所購買之車牌為竊盜
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8
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前東路1段附近不詳地點,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馮怡誠(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2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購買馮怡誠賴詩婷AFK-961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竊得之車牌2面(下稱A車車牌,已發還),
以此方式故買贓物,後賴詩婷發現A車車牌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鈺倫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車車
牌是竊盜得來的,對方騙我是合法的,我有跟對方說要約過
戶等語(易緝卷30、36-38頁)。
 ㈠被告客觀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馮怡誠購買馮怡誠竊得之A車車牌
  馮怡誠於112年6月18日14時許,在八德區廣福路20巷43弄停
車場竊取賴詩婷所有之A車車牌,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8時
許,至中壢區高鐵站前東路1段附近不詳地點與馮怡誠面交
,以8,000元向馮怡誠購入A車車牌,被告復於同日19時39分
許在八德區東勇二路35號停車場,將A車車牌裝在被告購入
之無牌奧迪小客車(下稱B車)後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偵卷21-26頁、偵緝卷39-40頁、易緝卷14-15頁),
核與馮怡誠之證述(偵卷178-179頁)、賴詩婷之證述(偵
卷45-47、49-50頁)、目睹被告裝A車車牌之友人朱禹諺
證述(偵卷67-70頁)、搭載馮怡誠前往高鐵站司機陳立昌
之證述(偵卷77-81頁)相符,並有A車行照(偵卷57頁)、
被竊現場照片、查獲被告及A車車牌照片、被告與馮怡誠
話紀錄、被告與馮怡誠面交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裝載A車車
牌在B車上之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5-123頁)、高速公路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偵卷187頁)可證,故被告客觀上於112
年6月18日18時許,有向馮怡誠購買馮怡誠竊得之A車車牌,
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車車牌為竊盜所得之物,並具有縱如此亦無所謂之故買贓物心態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至第49條規定,我國車輛之車牌,係由國家製造及發給,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也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車牌行駛。又車牌涉及交通、治安、稅收之管理,車牌需與車種、車輛形式、車色及引擎號碼相合,始能起監理作用,故我國對於車牌過戶嚴格管理,只有新領牌照及將車輛併同車牌過戶兩種方式,不能只單純過戶車牌本身,且無論是新領牌照或車輛車牌併同過戶,都要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許可,方能使用車牌。
  *新領
①國民身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及印章(個人名義);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及印章(公司行號名義)。 ②新領牌照登記書2張(須蓋妥印章)。 ③出廠證或進口證明書。 ④貨物稅完稅證。 ⑤統一發票。 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 ⑦屬於管制車輛者,請檢附核准公文函。 ⑧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 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車輛併同車牌過戶 
①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若遺失可於現場補發)。 ②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個人名義: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者,應繳驗雙證件, 請詳閱注意事項;公司行號名義: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③行車執照。 ④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並請先至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或重新投保)。 ⑤過戶登記書並蓋妥雙方印章。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拿錢給馮怡誠馮怡誠就拿A車車牌給
我,沒有對話,馮怡誠就離開了等語(偵卷24頁);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我在考駕照的時候就知道車牌是由國家製造跟
發給,我有想過在網路上購買的車牌,可能是偽造或偷來的
車牌,我跟馮怡誠討論要取得A車車牌及面交之前,我完全
不認識馮怡誠等語(易緝卷14-15、36-38頁)。
 ⒊可知,被告向馮怡誠購得車牌前及面交車牌時,兩人都不曾
備妥相關文件、確認真實身分及向監理機關申請許可過戶,
被告是直接拿到A車車牌本身,依上說明,此種只拿到A車車
牌,顯非我國車牌過戶之合法流程。又依被告具有上開車牌
只能由國家製造及發給,在網路上購買的車牌,恐係偽造或
偷來的車牌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能預見馮怡誠
種不用備妥任何文件、只單純交付車牌之過戶模式,車牌來
源絕非合法,倘非竊盜所得,就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為
滿足自己能駕B車上路,抱持縱然A車車牌為竊盜所得之物,
亦無所謂之心態購入A車車牌,主觀上自具故買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
 ⒋被告客觀上向馮怡誠購入竊得之A車車牌,主觀上具有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構成故買贓物犯行。 
 ㈢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面交前不曾與馮
怡誠見過面,2人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觀諸被告與馮怡誠
之對話,被告初始向馮怡誠表示要短租車牌,馮怡誠竟回答
好(偵卷90頁),而車牌根本不是能租賃之標的,則被告對
一個開口就同意違法之網路上陌生人,豈有任何合法之信賴
。再者,馮怡誠尚對被告稱可以先單純給被告車牌再辦過戶
等語(偵卷95頁),此亦與我國車輛併同車牌過戶需備妥相
關文件並經監理機關許可之流程不合,而被告具有上開智識
及生活經驗,自能辨別馮怡誠用以交易之車牌來源非法。故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遵循法規,依正當程序取得車牌使用,遽為本案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權及國家對交通工具之管理,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學歷、工作、收入、經濟實力、家庭生活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A車車牌已發還賴詩婷(偵卷49-50、55頁),本案毋庸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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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