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蓉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
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蓉真因與告訴人曾瑀媗
間有財務糾紛,遂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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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上開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
、告訴人於本院開庭互相表達意見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