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5號
TYDM,114,易,56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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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長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桃簡字第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長義係鼎倫國際有限公
司派遣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黑貓宅急便林口廠區之員工,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林口廠區內,操作電動板車搬運貨物時,本應
注意電動板車上之物品已確實妥放穩固於板車上,方得移動
該板車,以免該貨物於移動時掉落因而造成在場人員之危害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以該板車載運一台冷凍冰箱後隨即往後移動,使該板車未
完全頂起且尚未穩妥在板車上之冰箱因移動而重心不穩,往
旁滑落砸中在旁等候載運之物流司機即告訴人林信宏,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部挫傷、扭傷及左側跟部切割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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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