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7號
TYDM,114,易,54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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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
字第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芳玲因不滿何光興所有
、由告訴人何志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長期停放在其住處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前,影響其車輛之進出,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持藍色
漆罐將本案車輛前、後車牌、後保險桿、車尾處噴漆,致使
前後車牌、車體烤漆、燈殼美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4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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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