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號
TYDM,114,易,4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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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牌Dr.Satin魚子極緻潤白化妝
水150ml貳瓶、Dr.Satin魚子美白激光奇蹟乳120ml貳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屈臣氏桃
園新中正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Dr.Satin 魚子
緻潤白化妝水150ml、Dr.Satin魚子美白激光奇蹟乳120ml各
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4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
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簡含螢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怡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
徒手之方式拿取貨架上之Dr.Satin 魚子極緻潤白化妝水150
ml、Dr.Satin魚子美白激光奇蹟乳120ml各2瓶,並將前開商
品放入包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有一
個店員來介紹他烏魚子保養品,伊就問店員可以試用嗎,店
員就說好,就去櫃台拿籃子給伊裝,告訴伊這兩瓶是給伊試
用的,那個店員也答應伊,才去櫃檯拿籃子給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屈臣氏桃園新中正店內,徒手拿取擺放在貨架上之Dr.
Satin 魚子極緻潤白化妝水150ml、Dr.Satin魚子美白激
奇蹟乳120ml各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540元),並將
上開商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見113年度偵字第482
0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114年度易字第
4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7
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含螢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208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14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屈臣氏
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820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
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7頁、114年度易字
第46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13時10分13秒至13
時10分25秒處,有一位穿白衣的店員自畫面右側走向黑色衣服
之店員,並向黑色衣服的店員拿取空購物籃,即向畫面右側離
去,13時10分26秒至13時10分54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最右側
之第4走道,走至畫面上方,瀏覽商品,白色衣服之店員亦由
第4走道,由下往上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內而離開畫面,未與他
人接觸,監視器畫面13時10分55秒至13時11分15秒處,被告左
手提著包包、購物籃走至第2走道,先以右手從購物籃內拿取
第1個商品放至包包內;又拿籃內第2個商品時,被告同時蹲下
,並將商品放入包包內;再者左右手各拿1個籃內之商品放入
包包內後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14年度易字第4
6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自前開勘驗畫面之結果可見,白色
衣服之店員於13時10分26秒至13時10分54秒出現於畫面內,與
被告並無任何接觸即離開,從而被告僅有可能在13時10分25秒
時,於白色衣服之店員取得購物籃後離開畫面,到在度出現在
畫面中之這段時間,於斯時交給被告使用,然自監視器畫面以
觀,在白色衣服之店員拿取空購物籃離開畫面後,被告旋即出
現於監視器畫面之走道內,其後並無任何店員與之接觸,自監
視器畫面中亦看不出店員有何與被告介紹本案商品,並允諾被
告可以將商品帶走之情況,堪認被告所辯係店員向其介紹商品
並將該商品拿給被告,並允諾被告可以帶回試用,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含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看到一位客人的購物籃有放商品,但
過1分鐘他就不見了,所以有調閱監視器,看到那位客人在當
日1時11分把商品放進包包就離開店裡,且當時並沒有同意給
予被告試用品,且沒有跟被告說可以將這二樣東西帶走,在一
般之狀況下,屈臣氏亦不會將試用品和一般商品放在一起,讓
客人可以將試用品帶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8208號卷第19
頁至第20頁、114年度易字第46號卷57頁至第62頁),從而已
可認被告所稱是店員將本案商品交予被告,讓被告帶走,並不
足採。且證人於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旋即於113年8月20日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
府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前開證據與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沒有得到
任何店內之店員的同意,亦無任何店員向其表示可以將商品帶
走,若被告確實有得任何店員之同意而帶走商品,本案之告訴
代理人亦無須調閱監視器並至派出所報案追訴本案被告之刑事
責任,且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3時10分55秒進入監視器
畫面中,於13時12分13秒時,即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店
內之時間僅有不到2分鐘,且並未結帳任何物品而離開,若被
告係得店員同意取得本案商品,被告亦不需於店內將本案商品
藏放入包包內並於1分鐘內快速離開店內,被告之行為舉止顯
與常情不符。
3.再查被告於本案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就拿取之本案商品數量說
詞反覆,並稱本案商品上面貼有明顯之試用品之字樣,惟始終
無法提出貼有明顯試用品字樣之本案商品以實其說。再者,本
案遭竊取之商品,均係放置於貨架上、包裝完整、價值非低、
容量分別各有150毫升及120毫升之商品,而非小容量包裝之產
品試用包,觀諸社會一般常情,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足
以誤認該放置於架上之包裝完整、販售用之商品,在此情況下
會以試用之名目,而各贈送2瓶供顧客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
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應為臨訟飾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之方法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下手竊取本案商
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無任
何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及實際行為,足認犯後態度非佳,本院
實不應寬縱;(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老師、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本案商品,亦即品牌Dr.Satin魚子極緻潤白化妝水 150ml、Dr.Satin魚子美白激光奇蹟乳120ml各2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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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