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9號
TYDM,114,易,419,2025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8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告訴人住所),對告訴人
大聲咆哮,並出言謾罵丙○○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與不安,而屬騷擾行為之範疇,且未遠離告訴
人住所至少50公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
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應屬單純一
罪。至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出言謾罵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對告訴人實
施騷擾行為,復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
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致上開被害人身心承受
巨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
念及夫妻情分,而以意見陳述書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並
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情,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 17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 ○○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騷 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之住所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8時6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丙○○大聲咆哮,並出言謾罵丙○○ ,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且出言謾罵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且出言謾罵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裁定暨保護令執行紀錄1紙 證明被告經桃園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經員警通知,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