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凱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56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桂鳳告訴被告王煌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名,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7號 被 告 王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煌凱因認其妻葉千鳳(綽號「葉子」)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飯飯軍團」飯糰店工作時,遭同事鍾桂鳳欺侮(葉 千鳳提告鍾桂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獲致歉。王 煌凱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在葉千鳳領路下 ,前往上址「飯飯軍團」店面,見鍾桂鳳正站在飯糰餐車前 ,王煌凱能預見以其180公分、78公斤之體型,忽然出手推 撞毫無防備且體型154公分、54公斤之鍾桂鳳,鍾桂鳳將倒 地,且該處前有鐵製飯糰車架、地板為粗糙不平之堅硬石板 地面,若倒地可能受有擦挫傷,王煌凱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撞鍾桂鳳,致鍾桂鳳遭推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鍾桂鳳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王煌凱雖已先行 離去,然鍾桂鳳仍訴警究辦。
二、案經鍾桂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王煌凱僅願坦認係以身體擋住告訴 人鍾桂鳳、告訴人即倒地云云,然案發經過業有證人即告訴 人鍾桂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且與在場之同事鄭素珍隔 離訊問之結證、店長林志華之證述均能相符,另有證人葉千 鳳陳證案發時告訴人確有倒地,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獲報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偵訊時採證之手肘疤痕照片、告訴 人與被告2人之身高量尺照片在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