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宏豫(原名官晏平)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俊彥
卓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下稱被告乙○○等3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各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各以每月
每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金額向不知情之潘
圳斌(所涉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及擺設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機臺(
下合稱本案機臺)在潘圳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
內,供不特定消費者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換取商品,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會同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上址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等3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3人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等3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6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6
7頁)、經濟部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經
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17日桃稅蘆字第1104416325
號函、甲○○、丙○○及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7至83頁、第85至91
頁及第93至99頁)、代保管條(見偵卷第109至129頁)等為
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等3人固坦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
於前揭時、地擺分別放附表所示機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擺放機臺均為合法的選物販賣機,
並沒有改變選物販賣機的狀態,其等只是額外贈送一些贈品
,保夾的金額也與物品售價相當,而且附表所示之加裝設置
也沒有影響取物的困難,只是增加遊戲的樂趣,本案機臺並
非電子遊戲機,且戳戳樂是客人投到保證取物的金額再額外
贈送的等語。經查:
㈡被告乙○○等3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起訴書
所載之上述時間,地點,各擺放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
且其等於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內,均有如「加裝設備」
欄位所示彈跳臺、隔板、骰盅、彈力繩擺設之客觀事實,據
被告乙○○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又參以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之內容:選物販賣機若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個案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仍須個別認定,詳後述);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綜上可知,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並非一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經查:
1.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臺之晶片、操控面板、機臺內機
器手臂有經修改,亦無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
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查獲現場及機
臺照片,被告乙○○等3人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內固裝有
彈跳臺、隔板、骰盅、彈力繩等設備,然於外觀上檢視,該
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
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
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操作模式。另查本
案部分機臺之保夾金額分別有以手寫之方式標示,有代保管
條上之機臺照片可佐,雖另有部分機臺未以手寫之方式揭露
保夾金額,然並無證據可認本案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
保證取物之功能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
情。又被告乙○○等3人均稱本案機臺均有保證夾取的機制,
且上開加裝設備並不影響保證夾取之金額,也未影響該機臺
之取物可能性,是縱被告乙○○等3人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如附
表所示之物,尚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
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品。準此,尚不得逕以被
告乙○○等3人在本案機臺內加裝附表所示之物,即謂本案機
臺均屬電子遊戲機。
2.從而,就附表所示之本案機臺,衡情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
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
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罰。
3.本案機臺雖經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勘後,認
其內有加裝或改裝障礙物及彈跳裝置影響取物,認此遊戲方
式為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而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不
符,應為電子遊戲機等語。然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6條、第7條之規定可知,各該遊戲機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應由經濟部
成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非授權個別承
辦人員自行判斷,故公訴意旨逕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機關會勘記錄,作為認定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之
依據,與上開規定似有不符。
4.本案機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是消費者可知投
足特定金額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
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特定金額以夾取選物販賣機
內之物品。況且,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
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
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是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再者,本案機臺內雖以代
夾物如鐵盒、塑膠盒或行動電源代替實際可夾取之物品,但
被告乙○○等3人均稱消費者夾到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均已
陳列在店內,是以消費者可事先知悉能兌換之商品,並斟酌
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投幣以夾取代夾物兌換商品
;則消費者花費多少金額獲得商品、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商品
間之價值是否相當,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衡量後決定,難認
本案機臺係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機臺,是被告乙○○等3人將本案機臺擺
放在上址之店面,應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4
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該管理規範已無提
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
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
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
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
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
」,該款立法理由說明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
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
業行為」。經查:
1.本案機臺雖均有在機臺上方設置戳戳樂,業據被告乙○○等3
人坦承屬實,惟被告乙○○等3人均供稱:如果客人夾到物品
就可以選擇玩1次戳戳樂,也可不玩,戳戳樂裡面是抽獎券
,獎品跟編號的明細在店內可以看到,兌中的獎品我們再放
到店內的置物櫃或者跟客人約面交,只是一種促銷方法,獎
品大多價值250元左右的洗衣球等語。
2.承上,可見本案機臺之戳戳樂遊戲,係被告乙○○等3人於消
費者夾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後,所額外附贈之活動,其目的
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
庸付費即可參與戳戳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
該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本案
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不致影
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此等銷售模式與一般店
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消費者能否取得
戳戳樂之機會,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吸取本案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是被告乙○○等3人於本案機臺上方附加外
置戳戳樂,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對被告乙○○等3人逕以普通賭博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3人涉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既難以證明被
告乙○○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乙○○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機臺編號 承租時間 加裝設備 遊戲方式 查扣物品 1 乙○○ 編號1、10號 111年12月間 均加裝彈跳臺 不特定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爪子抓取機臺內之空鐵盒(代夾物),可兌換耳機或喇叭,保證夾取金額為500元,另贈送機臺上方戳戳樂1次,可兌換洗衣球。 選物機臺編號1、10號機臺各1臺及IC板各1片 2 丙○○ 編號3、4、5、6、9號 110年11月間 均加裝彈跳臺、隔板、骰盅 不特定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爪子抓取機臺內之透明方盒(即內裝有各面寫有東南西北紅中青發方位骰子之骰盅代夾物)丟擲,一旦骰到指定點數,即可兌換對應之戳戳樂次數,依戳戳樂對應贈送額外贈品(公仔等),且夾取透明方盒達保證夾取金額500元則可兌換公仔。 選物機臺編號3、4、5、6、9號機臺各1臺及IC板各1片 3 甲○○ 編號8號 110年10月15日 加裝彈力繩 不特定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爪子抓取機臺內之行動電源(代夾物),依夾出之數量兌換公仔,保證夾取金額為480元。 選物機臺編號8號機臺1臺及IC板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