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登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壢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登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登翊於民國113年6月3
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
社區)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潘政華所有、告訴人劉家維
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劉家維所有,予以更正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劉家維報警處理後,於113
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尋獲A車,經採集A車右後照鏡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
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及本案社區管理員宋佳恆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113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興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A車,
其認為A車右後照鏡會有其指紋,係因其居住於本案社區,
而本案社區1樓機車停車格很少,其為了喬機車停車位,可
能有碰觸到A車等語。經查:
㈠A車於113年6月3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本案社區前,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嗣告訴人劉家維報警處理
後,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A車,經採集A車右後照鏡上之指紋送
驗比對後,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本
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易卷第45至50
頁),核與告訴人劉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3頁)、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29至4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
字第11360810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興國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興國派出所113年7月14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3日凌晨1時7分許,
告訴人劉家維將A車停放於本案社區前,於同日上午5時51分
許,不詳之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上半部藍色、下半部灰
色之連身雨衣自本案社區9樓搭乘電梯下樓,並走出本案社
區,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不詳之人騎乘A車離開(見偵卷
第57至59頁),可見案發當日上午5時52分許,確有不詳之
人走出本案社區後,騎乘A車離開,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固有拍攝該不詳之人身形、穿著,然並未拍攝該不詳之
人面部特徵,本院自難以此辨別該不詳之人是否為被告。況
觀被告戶籍址為本案社區12樓,而觀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該不詳之人係自本案社區9樓搭乘電梯下樓,顯與被告所居
住之樓層不同,且證人宋佳恆於警詢時亦證稱:渠不清楚該
不詳之人是否為本社區住戶,亦無法辨識該不詳之人為何人
等語(見偵卷第51頁),益徵該不詳之人是否確為被告,不
無疑義。是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該不詳之人即為被
告。
㈢又員警雖自A車右後照鏡上採集至被告左拇指指紋2枚,然觀
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不詳之人係以雙手握住A車把手騎
乘A車離開本案社區前(見偵卷第59頁),倘被告確為該不
詳之人,應得自A車把手採集至被告指紋或掌紋,然員警不
僅未能於A車把手、車身採集至被告指紋或掌紋,甚於A車把
手以棉棒轉移方式採集跡證後,該跡證是否與被告相符,卷
內亦未見相關事證說明,有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
(見偵卷第29至4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
13608101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8頁)等件在卷可參,
自難僅以被告左拇指指紋出現於A車右後照鏡,逕認A車為被
告所竊取,而被告即為該不詳之人。況觀A車之失竊地點,
乃位於被告所居住之本案社區前,被告既居住於本案社區,
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而A車停放於本案社區前,尚難以排除
被告曾有出入本案社區,而因其他原因曾有碰觸至A車右後
照鏡,自難僅以被告左拇指指紋出現於A車右後照鏡,逕認
該指紋係因被告竊取A車所沾染。是難以被告左拇指指紋出
現於A車右後照鏡認定A車即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
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