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原訴
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
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明知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可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但經過3年後,
卻仍未主動至聲請人處繳納公益金,嗣因緩刑條件之履行期
限將屆,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避免任何對受刑人之不利益,
聲請人亦曾以電話通知及傳喚受刑人到署履行,然受刑人卻
置之不理,難認其有積極履行之意願。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
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
告緩刑5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
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遵守及履約期間為111年2月15日
至114年2月14日(下稱履行期間),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為
111年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並應於履行期間(111年2月
15日至114年2月14日)內完成向公庫支付10萬元、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屬明確。
㈡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後,確實於履行期間內之112年11月30
日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見執聲字第462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前已完
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嗣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以電話聯
絡提醒受刑人「緩刑公益金繳納期限至114年2月14日,如果
沒繳會被撤銷緩刑」等語,於114年2月14日再次傳喚受刑人
到庭,並於傳票上註明「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10萬元以支付
公庫…逾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受刑人明知繳納期
限即將屆至,卻仍未履行其繳納義務,此有該署公務電話單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見執緩字第448號卷第47至49
頁)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前於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表示:因
為之前沒有存到錢,家裡也需要錢,我做完義務勞務後就一
直去工作拿錢給家裡,一開始我在執行科問,執行科櫃台跟
我說要一次繳納,不可以分期,但工作就忘記了,我的保護
管束是5年,預計下個月開始分期給付每月五千,每月五千
我可以負擔,一直繳納到完畢,在我保護管束期間內可以繳
完,因為我都是把現金拿給我母親,父母現在都已經退休了
,所以要給生活費給父母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7
號卷第27頁);復受刑人於抗告狀內表示:伊自111年2月15
日開始無再犯他案,也完成了義務勞務200小時,並已準備
好10萬元現金可繳交國庫,伊非常後悔沒有按時繳納,希望
給伊一次機會,伊現在有穩定的工作、生活,害怕失去現在
安穩的日子,所以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讓伊繳交國庫
10萬元等語(見高院114年度抗字第831號卷第13頁);復參
以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之緩刑條
件,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執聲字第462卷第7至8頁
),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復
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繳納上開款項,經與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聯
後,經地檢署同意先行收繳受刑人10萬元之現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行政納款項收據一紙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卷第19頁),足見受刑人業已完
成上開緩刑條件。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雖前於桃園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電聯後,未立刻完成繳交國庫之緩刑條件,但審酌
其事後積極表示可立刻完成,並且業已繳交10萬元之上開情
狀,衡酌若撤銷緩刑受刑人勢必入監,影響其復歸社會之努
力,依比例原則衡酌後,本院尚難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就上開罪刑之緩刑所宣告負擔仍有履行之
意願,且亦有履行完成之可能,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遽以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逕認受刑人
經本件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