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審易
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雖能按時報到配
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之心理諮
商處遇,惟仍再犯2起妨害風化案件,顯見緩刑已難收期效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
巷0弄0○00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
,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
年審易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該判決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簡
字第5649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節,有後案判決書及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故意再
犯後案,並遭後案判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為妨害風化案件,罪名相同
,且究其犯罪手法均是受刑人於公共場所暴露其生殖器而為
猥褻行為,堪認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之犯罪態樣均無二致。
由此足徵,受刑人雖獲前案判決緩刑之寬典,然其並未能自
持,亦未能於緩刑期間之所悔悟、改過向善,反而仍繼續為
相同之犯罪,實然已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損害,難
認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而達
到預防犯罪、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之目的。至受刑人雖具狀
表示意見稱:伊自幼受到父親不當對待,且在伊兒時,父親
在自身房間貼滿裸體女性照片,造成伊心理創傷,致性觀念
偏差。案發當時伊是因為服藥副作用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所
以才犯案,伊於犯後已求助精神科醫生治療,今後會長期服
藥,安排心理輔導、心理諮商,請求給予改過機會等語,並
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37頁、39頁)為證。然查,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關於受刑
人之就診紀錄,台大醫院函覆稱: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至
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精神科就診,門診安排檢查及心理衡鑑,
並開立28天份之藥物,後續受刑人未回診。受刑人又於113
年9月4日至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精神科就診,並轉介至台大醫
院總院區精神科113年9月5日之門診安排心理衡鑑。受刑人
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2月31日來診,後續未再回診。受
刑人完成心理衡鑑評估,並未於本院精神科進行藥物治療或
其他療程等語,有台大醫院114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
901279號函暨附件之回覆意見表、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頁
至115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固曾於前案及後案犯行後,
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尋求門診幫助,惟其僅完成心理衡鑑,後
續未有持續回診、服藥或是進行任何治療,且依受刑人所提
出之資料,亦未見其後續有為任何心理治療或諮商,自難認
受刑人有何積極面對其偏差性觀念之心理問題,並尋求治療
改善,以避免日後再為相同犯罪之情,是受刑人前揭所辯,
實不可採。從而,本院衡諸上情,認前案判決所為緩刑宣告
,實難收教化之效,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6日向本院為之,
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甲○秀丑113執聲369
3字第11391709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
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