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0號
TYDM,114,撤緩,8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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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30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惠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並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2月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
原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
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
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
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
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
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除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定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
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有別於若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1年6
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下
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7日再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前揭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
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前案、後案之犯罪事實,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後案
中均係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前案中受刑人依
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游成員、於後案中受刑人則依指示轉
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位址,受刑人於前案、後
案中均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分工角色。足徵其受上開
緩刑宣告後,仍漠視同一法律之禁制規定而違犯之,亦難謂
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又從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後案
我不是故意去犯罪,我不知道那個是詐欺等語,足見受刑人
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受刑人有何
悔悟之意,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悔過遷善之預期效果,因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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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