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華前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蕭有鈿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自該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20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履行前揭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其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賠償,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
113年6月起即未再履行任何賠償,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
存摺封面在卷可佐,本院並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惟其迄未
回復,是受刑人未能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一情,堪信
屬實。
四、本院審酌該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
立之和解條件而定,屬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
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
自應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宣
告緩刑確定後,僅履行31期分期付款,共計31萬元,其後即
再未給付分毫,且迄今已有1年,就本院之函詢亦未予回復
,則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顯非無疑。
況受刑人為73年次,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
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迄無因案在監所
執行或羈押一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堪認其客觀
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
,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
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
,經本院傳喚以確認其是否仍有履行意願,卻未遵期到庭,
有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受刑人猶有
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
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
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
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
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