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62號
TYDM,114,撤緩,16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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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俊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7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確定在
案。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
足認其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239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後經同法院(檢察官誤載)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
駁回受刑人上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暨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12場次(檢察官誤載),於113年8月21日確定,
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受刑人於桃園
地檢署執行科114年2月25日詢問時表示:我現在都在新竹或
竹南兩地工作,我沒有時間去上12堂法治教育,我也沒辦法
定期來地檢署做保護管束,希望可以幫我撤銷緩刑等語,有
上開執行筆錄在卷足憑,則受刑人既明確表示因工作狀況無
法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履行法治教育
,顯已違反刑法緩刑宣告所附之法治教育負擔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檢察官漏載
)、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漏載)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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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