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8號
TYDM,114,撤緩,15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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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運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運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運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
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9日更犯詐
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2127、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11月29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3
月2日至同年月9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28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1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並於前開緩刑
期內之113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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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