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45號
TYDM,114,撤緩,145,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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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承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第128
4號、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2年
9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
內經多次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自112年9月5日迄今
僅履行52小時,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
受刑人冀能改過自新兼為法治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
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
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各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黃承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714號、第1284號、第13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2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
18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經
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卻於原履行期間(至113年9月4日)
屆至時僅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因而聲請展延履行
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惟受
刑人再經多次通知、發函告誡,於展延後之履行期間屆至時
仍僅提供52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情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確認
無誤。另經本院按址傳喚,受刑人未到案說明其未履行上開
緩刑負擔之原因(本院係定於114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行
調查程序,系統雖顯示受刑人已報到,然經於該日下午3時
40分許、下午4時10分許點呼受刑人,且於此約30分鐘期間
在庭人員未曾離開,均未見受刑人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附卷為憑),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
確屬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衡以上述經
宣告緩刑之罪所量處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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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