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緩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宇晨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
被害人林冶純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於113年12
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依法
院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給付被害人林冶純,足認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在
案,此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未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林冶純乙節,有被害人林冶純之
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聲請
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
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
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
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
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害人
林冶純,是未遵期履行,且聯繫受刑人未果,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
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被害人林冶純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
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可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
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