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秋鳳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
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
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
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
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按撤銷緩刑一經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
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
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
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
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
並應依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
給付告訴人陳麗珠15萬元,第1期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
告訴人1萬元,第2期起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
已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4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並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支付告訴
人5,000元,此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
即令受刑人嗣後有因一時變故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或亟需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應於執行之日
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
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㈢、詎受刑人於114年1月24日經告訴人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下
簡稱LINE)聯絡詢問該日將何時付款時,受刑人於同日19時
34分許回覆以「錢掉了找不到」等詞,嗣後告訴人分別於11
4年2月3日、同年月10日以LINE詢問受刑人何時付款,有無
還款計畫,受刑人均讀取訊息而未回覆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倘受刑人如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
意,理當於緩刑確定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如有突發意外
情況致生計困難,無從一朝履行全部,亦當向告訴人表明無
法如期給付之理由,並具體表明其當下所得負擔之能力所得
之數額,卻未為上舉,乃於第1期即114年1月24日起,即未
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
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㈣、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錢掉了,手機也壞了,所以一毛
錢都沒有給告訴人,伊確實有已讀不回告訴人,但伊連法院
之單子都不見了,妳說要如何還款?妳們怎麼說就怎麼說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徵受刑人如確實在意原審
給予之緩刑寬典,而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本院表示還款之意思及具體還款計畫,如有遺
失調解筆錄致無從匯款之情,亦可以當庭向本院請求補發調
解筆錄正本,或當庭抄錄原調解筆錄之內容,積極聯絡告訴
人,表明無法負擔、請求寬減之意思,絕非於本院審理時,
態度倨傲反問本院應如何還款,顯見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願,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
重大,顯見其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惕勵,毫無履行負擔之
真意,已動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