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薇琳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
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判決於113年7月26
日確定。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後,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查訪,亦未會晤受刑
人,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
,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實際知悉命令之內容為
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
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銀行法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
月26日至116年7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
街0○0號(下稱王子街住址)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
未遵期到庭。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中壢分局赴受刑人之
王子街住址查訪,經中壢分局於113年12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
1130102330號函復略以:案址查訪未能得知受刑人彭薇琳究
否居住於王子街住址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而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仍居住在王子街住址,但因王子街
住址沒有大樓管理員幫忙收信,也沒有看到信箱上貼有司法
文書的寄存通知,鄰居對我也不熟悉,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
會住在我男朋友家中,非常有意願履行原判決之緩刑負擔,
我有另外承租一個桃園市○○區○○○○00號之郵政信箱等語(見
本院卷21頁)。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雖有未按期報到執
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形及受刑人所陳未
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實際知悉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之內容,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上開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
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
(三)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