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8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第13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郭文生』之印文及署押」應更
正為「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其偽造之『郭文生』印章,
嗣許至鎧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郭文生』之印文及署押」;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至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5萬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
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規定論處。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偽造之野村理財E 時代營業員之「郭文生」工作識別證
,並向告訴人陳麗華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野村證
據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用意,依上開說明,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
,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附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毛昱文』偽造之印文)後,再指示被告列印後,復由被告於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郭文生」印文及偽簽「郭文生」署
押後,於收取款項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交予告訴人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毛昱文」、「郭文生」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
,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郭文生」印章,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交付予告訴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郭文生」印章1 顆,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屬得沒收 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 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 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 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業經被告收受後,其再將 贓款轉交予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因參與收取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野村理財E 時代「營業員」「郭文生」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毛昱文」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郭文生」印文1 枚及署押1 枚 三 「郭文生」印章 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約翰 」、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雅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雅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陳麗華佯稱 可以透過投資獲利,陳麗華因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許至鎧旋即依 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先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內容不實、署名「郭文生 」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以及「NOMURA野村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郭文生」之印文及署押,待偽造妥當 後許至鎧隨即配戴本案證件,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 前往案發地點,將本案收據交付予陳麗華而行使之,並自陳 麗華處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詐欺贓款,待順利收取 詐欺贓款後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職司收水之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收取5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至鎧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其收取5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許至鎧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收取5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所提供之照片3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第77頁至第103頁) 證明被告許至鎧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收取5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64564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採集到被告許至鎧指紋之事實,並以此事實佐證被告許至鎧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收取5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6 Iphone11手機內飛機軟體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許至鎧有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案發地點向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收取55萬元詐欺贓款並於完成犯罪之後將犯罪情形回覆予「約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約翰」、「雅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而偽造之「郭文生」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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