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48號
TYDM,114,審金訴,7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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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云睿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星」(下稱「海星」)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海星」指示面交收款(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張云睿與「海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3日
21時8分許起,經通訊軟體LINE及應用程式「Zhongli」,向
謝羽貞佯以股票教學及股票交易之話術,致謝羽貞陷於錯誤
,與之洽定面交注資,並約定於113年9月7日11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投資款項。而張云
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
其上已印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枚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並由張云
睿依指示於收據代理人簽章欄中偽簽「林仕睿」之署名1枚
,而偽造完成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
後,即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謝羽貞碰面,佯稱為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林仕睿,而向謝羽貞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復交付前述偽造之收據予謝羽貞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仕睿及謝羽貞。嗣張云睿收
取上開50萬元後,將贓款如數轉交「海星」,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羽貞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用
程式「Zhongli」網頁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被告簽發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7
日收據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
LINE收到一則陌生訊息,表示要教我投資,我就加了他的LI
NE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可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藉由
私下LINE聯繫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施詐,自難認本案係有以
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方式之手法施以詐術,尚
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林仕睿」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
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海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無減輕之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均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 文、「林仕睿」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蓋立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 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 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被告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 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謝羽貞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新臺幣5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林仕睿署名1枚,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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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