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及「黃永億」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詐欺取
財」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曾裕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第13行記載「50萬元」後補充「及真鈔5
000元」、第14行記載「印有」後補充「偽造之」、第16行
記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及『黃永億』」;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曾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42、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與暱稱「風神帕加尼」共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及偽簽「黃永
億」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風神帕加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甲○○取款時,雖已有員警在旁埋伏伺機
逮捕,惟依被告之犯罪計畫,於取得告訴人交付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後,將依「風神帕加尼」之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付
「風神帕加尼」(見偵卷第18-19頁),且本案告訴人既已
將餌鈔摻以真鈔之方式交付被告,因被告仍有脫免逮捕之可
能性,難認被告取款時毫無致本案洗錢犯罪所得有隱匿、掩
飾其來源而造成金融斷點之風險。是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堪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則被告已著手
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
罪之詐欺取財罪屬未遂部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42、49頁),且依現存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甲○○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
,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詐欺犯
罪之共犯角色、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屬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年紀甚輕、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5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未實際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又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以領取款 項之1%為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 第19-20、90頁,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濱」印文各1枚,共4枚及「黃永億」署名共2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告訴人甲○○行使交付 ,後經告訴人移交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前開印文 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17、90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 實管領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然 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甲○○ 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員警及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及 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收據共2張 收據專用章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共4枚 1.見偵卷第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經辦人 「黃永億」署名1枚,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amsung Galaxy A14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洗錢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2 「黃永億」印章1顆 3 空白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1.見偵卷第45、47頁 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4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1日收據1紙(金額20萬元) 5 餌鈔1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 6 現金5,000元 1.已發還告訴人甲○○。 2.發還領據(見偵卷第3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02號 被 告 曾裕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假冒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名義取款,其目的多係欲藉 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 查,竟以收取款項1%為代價,允依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 暱稱「風神帕加尼」之人(下稱某A)指示,以「閎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投資款項。雙方 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某A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29分許,經社群 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以股票投資 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某A約定面交投資儲金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於113年11月22日14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便利商店前,將餌鈔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曾裕文,曾裕文則當場將印有「閎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印文,及冒簽經辦人「 黃永億」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甲○○,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曾裕文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 轉交某A,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贓款(於案發後業發還 具領)、「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永億」印章 1枚及曾裕文持供與某A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 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文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 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領據、扣案文件彩色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被告與某A間Telegra m對話紀錄、警方於查獲後喬裝被告與某A間Telegram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某A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 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 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 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併同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供與某A聯繫使用之手機,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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