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82號
TYDM,114,審金訴,48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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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
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謝坤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名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宋曉天」(音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7494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故自無庸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參與本案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62、69至70頁)在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 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新臺幣10萬元 ,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 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 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 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名晉 謝坤霖 一、劉名晉應給付謝坤霖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劉名晉應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謝坤霖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謝坤霖指定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坤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4號  被   告 劉名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晉與「宋曉天」(音譯)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雅雯」、「 Cinven平台經理-廖俊宏」、「Coinworld」等帳號謝坤霖 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inven」、「Metatrader5」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坤霖陷於錯誤,與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五街長春路口前之統一超商對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現金,復由劉名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謝坤霖收 取款項10萬元,再由劉名晉將收取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謝坤霖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坤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劉名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謝坤霖收取10萬元,並將收取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且每次取款可獲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員,要把一份虛擬貨幣合約提供給被害人簽名並收錢,收錢後控台的人會指示我們到何處將錢交給誰,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洗錢等語。 2 告訴人謝坤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手法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謝坤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6張 ⑵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3張 ⑶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二、訊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 過程中,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 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確保 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 出面與告訴人等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 ,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 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 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 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 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 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 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 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 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 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有一位朋友陳依涵的朋友宋曉 天介紹給陳依涵這份工作陳依涵再介紹給我們等語,是被 告與「宋曉天」並非熟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況縱如被告 所辯,被告係擔任交易員工作,則亦難想像「宋曉天」將取 款等關乎詐欺目的可否達成之重要事項交由被告,竟未與被 告簽署相關勞雇契約,於確認雙方勞雇關係同時確保被告會 將詐欺款項交回。是若非被告確實與「宋曉天」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且「宋曉天」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領取現 金,實難想像「宋曉天」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 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 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宋曉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 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據此,足認被告僅係披著幣商 交易員而掩飾其本質為詐欺款項提領車手之身分,上開辯稱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宋曉天」 及其他不詳之人間(無法證明確有3人以上),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自陳每次取款可獲1,00 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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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