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42號
TYDM,114,審金訴,4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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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婷羽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婷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文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鍾婷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
幫助犯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查被告雖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係於113年8月
11日開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並因受詐而於113年8月
15日下午1時49分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
人上開款項隨遭詐欺集團轉出,揆諸上述,本案被告之犯罪
時間自為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9分,據此,本案應逕行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29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而無須為任何新舊法之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辯護人認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後,且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詳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當下真的是一時頭腦不清楚,我不是
故意的,我也非常後悔(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56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2頁)等語,足見被告於偵
查時僅係表達對自己之所為感到懊悔,仍否認自己具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實際上並未
坦承其洗錢犯行,故本案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本院卷第45頁)云云,同屬有誤,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
第70、81至82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詳偵卷第11頁、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業如上述,足顯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 所涉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5號  被   告 鍾婷羽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婷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 芊佯稱:需先匯款以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致許文芊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5,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許 文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文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婷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7月21日,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許文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萬5,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32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萬5,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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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