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15
「帳號」、「帳戶號碼」,均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陳瑟貞、陳淑芬、曾紹軒、徐玉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7、9所示之告訴人蔡佳翰、
陳瑟貞、何嘉珍、蔡碧桂、陳淑芬、徐玉純雖客觀上有多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7、9所示之告訴
人蔡佳翰、陳瑟貞、何嘉珍、蔡碧桂、陳淑芬、徐玉純之所
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台新、將來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告訴人
等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瑟貞、陳淑芬
、曾紹軒、徐玉純調解成立,就與告訴人陳瑟貞、徐玉純之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已給付告訴人陳淑芬、曾紹軒部分調
解金,目前依約履行中,與告訴人蔡佳翰、蔡碧桂、被害人
張永森已分別和解成立,且均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
陳瑟貞、陳淑芬、曾紹軒、徐玉純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明細2紙、和解書
3份等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林燕雄、何嘉珍達
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之故,並非被告單方無
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按;暨斟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陳瑟貞、陳淑芬、曾紹軒、徐玉 純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蔡佳翰、蔡碧桂、被害人張永森已分 別和解成立,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業如前述,是自 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 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陳淑芬、曾紹軒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陳淑芬、曾紹軒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台新、將來帳戶 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郵局、台新、將來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況被告名下郵局、台新、將來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 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台新、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黃信維 陳淑芬 一、黃信維應給付陳淑芬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信維應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給付陳淑芬3萬元(已履行)。 ㈡餘款2萬元,黃信維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淑芬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陳淑芬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芬)。 曾紹軒 一、黃信維應給付曾紹軒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黃信維當庭給付曾紹軒5萬元。 ㈡餘款5,000元,黃信維應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紹軒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曾紹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紹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 被 告 黃信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竟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榮安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寄送予 「林仕魁」,以此方式將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交 付、提供予「林仕魁」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 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蔡佳翰、陳瑟貞、林燕雄、何嘉珍、蔡碧桂、陳淑芬、
曾紹軒、徐玉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安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甲、乙、丙帳戶寄送予「林仕魁」,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提供予「林仕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瑟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曾紹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翰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翰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瑟貞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2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瑟貞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森所提供之手機截圖6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森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雄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機截圖2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129頁至第14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燕雄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珍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54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167頁至第22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珍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桂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手機翻拍照片4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247頁至第268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桂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所提供之手機截圖5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287頁至第295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曾紹軒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315頁至第32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曾紹軒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所提供之手機截圖6張及對話紀錄5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卷第347頁至第402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翰、陳瑟貞、林燕雄、何嘉珍及被害人張永森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1 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碧桂、陳淑芬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曾紹軒、徐玉純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9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 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 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 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蔡佳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佳翰佯稱可以透過「緯城」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7日 上午9時3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 上午9時39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①甲帳戶 ②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63-65、407頁 2 陳瑟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瑟貞佯稱可以透過「摩根大通」、「緯城在線」、「鴻僖唯一」等APP及「永煌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7日 上午11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甲帳戶 ②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81-86、407頁 3 張永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張永森佯稱可以透過「緯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 下午1時36分許 5萬1,000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101-102、407頁 4 林燕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燕雄佯稱可以透過「緯成」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119-121、407頁 5 何嘉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何嘉珍佯稱可以透過「緯成」APP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41分許 ④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42分許 ①2萬0,1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①甲帳戶 ②甲帳戶 ③甲帳戶 ④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147-149、407頁 6 蔡碧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蔡碧桂佯稱可以透過「台股永煌」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17分許 ②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233-238、412頁 7 陳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淑芬佯稱可以透過「永煌智能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1日 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3年4月1日 上午11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277-280、413頁 8 曾紹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曾紹軒佯稱可以透過「永煌」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 上午8時50分許 8萬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303-306、442頁 9 徐玉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玉純佯稱可以透過「永煌智能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4月1日 上午8時36分許 ②113年4月1日 上午9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第335-340、4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