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9號
TYDM,114,審金訴,10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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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穎



陳建勳


(另案在法務部○○○○○○○○○○○行中
高良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4號、第23666號、第23690號、第27137號、
第40900號、第40902號、第40903號、第4090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戊○○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庚○○、丁○○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己○○(由本 院另行審結)、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丙○○ 、癸○○所涉指揮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等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與許佑哲(另案提 起公訴)、詹皓惟(另案偵辦中)、游韶安(另案偵辦中) 、王皓(另囑警偵辦中)、陳孟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林○緯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黃 ○亮(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實施詐術洗 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 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一)工作分配:
1、上層:詹皓惟為【控盤首腦】,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 欺犯行派單,復派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 繳。游韶安在詹皓惟遭查獲後,由其頂替詹皓惟擔任【控盤 首腦】角色,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 予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丙○○原為【車 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犯案,並向共犯收取 詐欺贓款上繳。俟詹皓惟、游韶安遭查獲後,頂替【控盤首 腦】角色,負責接取機房端(盤口)詐欺犯行派單,復派予 旗下共犯,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
2、中上層:己○○為【車手頭】,負責指派詐欺犯行予旗下車手 犯案,並向共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丙○○。
3、中層:癸○○許佑哲是【收水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受的詐 欺贓款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上繳與詹皓惟、游韶安或丙○ ○。丁○○是機房端(盤口)派來的【收水車手】,負責向丙○○ 收取詐欺贓款繳後上繳給王皓。
4、下層庚○○、甲○、少年林○緯黃○亮均為【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面交、撿包或持金融卡提領之犯行,並將詐欺贓款交 付己○○癸○○
(二)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提款卡與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依指示分別接續實行附表一 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 總金額1%之報酬,己○○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總金額2.5%之報 酬,丁○○因此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 甲○因此可獲得約22,000元之報酬,庚○○因此可獲得約3萬元 之報酬。
(三)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5日16時43分許執行拘提癸○○到案;於



同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執行拘提丙○○到案,並扣得現金34萬 4,300元,同日12時36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現金6 萬5,300元;於同年5月8日12時53分許執行拘提甲○到案,並 扣得現金2,000元,同日12時57分許執行拘提庚○○到案,並 扣得現金2,100元;於同年5月29日10時52分許執行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現金2萬1,2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子○○辛○○、乙○○、壬○○、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癸○○庚○○、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佑哲、陳孟璇、少年林○緯黃○亮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子○○辛○○、乙○○、壬○○、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 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間通訊軟體紙飛機 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譯文、告訴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往來帳號、偽造之公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本院調解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3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 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
 ①被告癸○○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癸○○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②被告庚○○、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庚○○、丁○○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庚○○、 丁○○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 ,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癸○○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乙○○、壬○○而行使之文書,分別載 明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見偵4



0902卷第230、267頁),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 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 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就被告癸○○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漏未論 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但被告癸○○庚○○此部分所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被告癸○○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部分,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 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癸○○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後向告訴人乙○○面交 之行為,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 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 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 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癸○○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癸○○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林○ 緯於行為時為少年,有其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與少年林 ○緯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加重詐 欺部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並就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壬○○ 部分)有供出下游面交車手甲○之情,此有被告癸○○及甲○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0164卷第22、334頁),原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癸○○



所犯之洗錢罪,既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⒋被告癸○○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關於被告庚○○、丁○○部分,查本案被告庚○○、丁○○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是被告庚○○、丁○○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丁○○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本件 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尚難認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對被告丁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3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收水、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 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3人係擔任 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丁○○並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暨被告3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 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癸○○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庚○○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渠等於 警詢時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庚○○部分分別定渠等應 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癸○○部分求處2年3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就被告庚○○部分求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 丁○○部分求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 ,認就被告庚○○、丁○○部分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丁○○確有悛悔 之實據,諒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戊○○獲 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丁○○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丁○○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戊○○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丁○○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對話紀錄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行使用,也非違禁物,相較 於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1張,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1張,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



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7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 文2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 公文書2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乙○○以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 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經被告3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4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丁○○已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與告訴人戊○○ 約定分期給付其餘部分,有如前述,調解賠償之金額已逾被



告所獲得之報酬,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另本案雖於被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6 萬5,300元,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裡面僅4萬5, 000元是犯罪所得,其餘為當日所領取的合法薪水2萬300元 」等語,是難以認定前開2萬300元係為被告丁○○因本案或另 案之詐欺或洗錢犯行所得,是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⒋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因為本案獲得約2萬多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其報酬為2萬元,該筆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 告庚○○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雖於被告庚○○身 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2,100元,惟被告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身上扣得的2,100元是我媽媽給我的 錢,不是本案贓款」等語,是難以認定前開2,100元係為被 告庚○○因本案或另案之詐欺或洗錢犯行所得,是無從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就本件附表一編號2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雖有上 揭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前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前揭判決電子列印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即不能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 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 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被告丙○○、己○○、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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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