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53號
TYDM,114,審金訴,105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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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曹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藝文林吳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陳述」、「輔佐人曹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陳述」、「被告林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1 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0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 163頁、本院卷第42、50頁),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取得代價(詳偵卷第161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 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從而,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吳玉梅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林吳玉梅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集團就該告訴人林吳 玉梅部分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吳玉梅部分之所為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友」、「將軍」(下 簡稱「網友」、「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不具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 述㈡),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被害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漠視他人財



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陳藝 文、林吳玉梅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前開2位告訴人所受損 失,前開2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 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3、55至56頁)在卷可考,至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顏碧霞調解成立,惜因告訴人顏碧霞未到庭商談 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1紙在 卷可證;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部分告訴人陳藝文林吳玉梅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陳藝文林吳玉梅如附表 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藝文、林 吳玉梅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陳藝文、林 吳玉梅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將軍」指示將之交付予 「販售比特幣之人」,並以此方式將款項上交予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取得 代價(詳偵卷第161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藝文部分 林麗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顏碧霞部分 林麗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掃務人林吳玉梅部分 林麗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麗珍 陳藝文 一、林麗珍應給付陳藝文新臺幣(下同)7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麗珍應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陳藝文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藝文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藝文)。 林吳玉梅 一、林麗珍應給付林吳玉梅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麗珍應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吳玉梅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吳玉梅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8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友」、「 將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與「將軍」,再由「將軍」及「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林麗珍提領一空,並將之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將軍」指示前往收款、自稱「 販售比特幣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陳藝文顏碧霞林吳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友」、「將軍」等人使用,並依「將軍」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陸續交付與「將軍」所派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販售比特幣之人」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藝文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ATM存款機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顏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碧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臨櫃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吳玉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臨櫃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8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經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友」、「將軍」 及「販售比特幣之人」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藝文 113年6月5日 假交友 113年7月2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珍) 2 顏碧霞 113年6月24日 假交友 113年7月15日 上午10時12分許 12萬5,850元 3 林吳玉梅 112年年中交友 113年7月4日 上午8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6日 上午10時41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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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