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記載「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記載「邱麗蓉」,應更正為「
邱蓉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邱蓉麗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張天師」、「吳亦帆」(下稱「陳義朋」、「張天
師」、「吳亦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一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陳義朋」、「張天師」、「吳亦帆」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偵卷第71頁、本院卷
第38頁、第43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
得,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亦不符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此部分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有拿到3,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等語,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 該犯罪所得,考量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依 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扣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詳偵卷第23頁),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經 辦人「王仁浩」之署名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中內含之上開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王品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9日間,透過「陳義 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天師」、「吳亦帆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 員,每次收款可獲得0.9%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間由王品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陳富霖」、「林欣慧」、「一九 營業員NO.2...」與邱蓉麗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對邱蓉麗佯稱:可藉由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 司)投資股票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等語,並邀 請邱蓉麗下載一九公司之投資APP,致邱蓉麗陷於錯誤,於1 13年8月29日14時許,在邱麗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王品昇,王品昇並交 付蓋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王仁浩」簽名之 存款憑證予邱蓉麗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 蓉麗、一九公司、王仁浩。王品昇得手後旋即逃離,並依上 游指示在不詳公園內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邱蓉麗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蓉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經由「陳義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吳亦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一九公司之收款專員「王仁浩」,向告訴人邱蓉麗收取40萬元款項,並在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王浩仁」之簽名後,再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後,在不詳公園內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收款時,已知悉該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④證明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所收款項0.9%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蓉麗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慧」、「陳富霖」、「一九營業員NO.2...」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蓋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簽有「王仁浩」簽名之存款憑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用「王仁浩」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蓋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簽有「王仁浩」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②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品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義朋」、「張天師」、「 吳亦帆」、「陳富霖」、「林欣慧」、「一九營業員NO.2..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存款憑證偽簽「王仁浩」之 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實 存款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之3,600元報酬未扣案(計算式:40萬元×0.9%=3,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冒稱一九公司營業員王仁浩,向告訴人邱蓉麗收取40 萬元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40萬元,被告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對於 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上開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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