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審金簡,72,2025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晴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詠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詠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呂宥
瑩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
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7號  被   告 張詠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RIT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RITA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3日起,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呂宥瑩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21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宥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RITA」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宥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RITA」,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RITA 」是我於6、7年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的,該群組是由 小孩媽媽們所組成,我們當時還有一起出遊、見過面,但 是中間都沒有聯絡,是113年5月間,「RITA」突然向我聯絡 ,說要借款1萬元,我一開始請她找家人幫忙,但是同日下 午她又打電話請我提供郵局的帳戶,我就只有將我的存摺封 面拍給她,讓她還款1萬元給我,但我沒有提領本案帳戶的 錢,也不清楚是誰提領的等語。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依被告所述,其 與「RITA」既已多年未曾見面,且亦知悉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然被告未詳加了解「RI TA」為何於短時間內向其借款後立即有能力還款1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出借本案帳戶予「RITA」供其匯款,此情已屬 有疑;再者,被告雖辯稱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RITA 」,而未提供密碼等語,惟若其所述屬實,應僅有被告本人 始可操作本案帳戶,然而被告卻稱不知悉究係何人使用本案 帳戶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復自承已將與「RITA 」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而無從佐證被告所述情節是否為真 實,從而可推知,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 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 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 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