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526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彥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妤於本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 犯罪所得,則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被告所交付之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國榮 (提告) 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⑶113年8月16日18時28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85元 ⑶1萬7,015元 被告一銀帳戶 2 陳曉凡 (提告) 113年8月7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一銀帳戶 ⑴113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7時5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陳品諾 (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20時27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華南帳戶 4 林奕辰 (提告) 113年8月4日15時13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19時16分許 7萬8,123元 被告華南帳戶 5 蔡晴州 (提告) 113年8月4日23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信用卡遭盜刷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8時28分許 ⑶113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⑷113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4,859元 ⑶2萬5,111元 ⑷2萬9,988元 被告國泰帳戶 ⑴113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7時32分許 ⑶113年8月16日17時33分許 ⑷113年8月16日17時35分許 ⑸113年8月16日17時37分許 ⑴9,988元 ⑵9,987元 ⑶9,989元 ⑷5,123元 ⑸2,123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38分許 1萬9,953元 被告企銀帳戶 6 張立承 (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朋友借錢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22時13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企銀帳戶 7 陳立蕙 (提告) 113年8月2日20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朋友借錢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企銀帳戶 8 蕭方筑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6日21時46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21時5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6,123元 被告企銀帳戶 9 彭迺雲 (提告) 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7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8月17日0時17分許 ⑴9萬0,310元 ⑵1萬9,001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06號 被 告 賴彥妤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0時49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如附 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1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2所示之款項至賴彥妤名下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旋經該詐 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許國榮、陳曉凡、陳品諾、林奕辰、蔡晴州、張立承、 陳立蕙、蕭方筑、彭迺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榮、陳曉凡、陳品諾、林奕辰、蔡晴州、張立承、陳立蕙、蕭方筑、彭迺雲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許國榮、陳曉凡、陳品諾、林奕辰、蔡晴州、張立承、陳立蕙、蕭方筑、彭迺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有告訴人許國榮、陳曉凡、陳品諾、林奕辰、蔡晴州、張立承、陳立蕙、蕭方筑、彭迺雲等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入帳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hishimangas」、「張嘉魁」、「陳銘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因接獲詐欺集團中獎訊息,欲領取獎品遭詐騙須財力證明而提供如附表1所示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乙節,惟查 ,被告因為接獲詐欺集團訛稱中獎之訊息,點入後有提供被 告中獎商品的選擇,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多1次抽 獎機會,俟被告選完商品之後,復陳稱領取獎品須財力證明 ,被告又匯款3萬元,期間要被告解除第三方金流以利領取 獎金等語所騙而提供如附表1所示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誤信暱 稱「hishimangas」訛稱可多1次抽獎等語,於113年7月29日 匯款500元,以及暱稱「張嘉魁」訛稱領取獎品須財力證明 之語,而於同年月30日,匯款3萬元予詐欺集團,此有被告 提供對話紀錄內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以供核符,此情 尚屬可採,則被告實無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還 依指示將自己所有3萬500元款項陸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以 從事抽獎或財力證明之理,足認其誤信此為帳戶認證以領取 獎品之程序,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 出新,及犯罪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 件被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無非因己遭詐騙所致,況被告己身亦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應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如附表1所示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如附表 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 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帳戶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企銀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國榮 (提告) 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⑶113年8月16日18時28分許 ⑴1萬9,985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7,015元 被告一銀帳戶 2 陳曉凡 (提告) 113年8月7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一銀帳戶 ⑴113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7時5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陳品諾 (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20時27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華南帳戶 4 林奕辰 (提告) 113年8月4日15時13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19時16分許 7萬8,123元 被告華南帳戶 5 蔡晴州 (提告) 113年8月4日23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8時28分許 ⑶113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⑷113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4,859元 ⑶2萬5,111元 ⑷2萬9,988元 被告國泰帳戶 ⑴113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17時32分許 ⑶113年8月16日17時33分許 ⑷113年8月16日17時35分許 ⑸113年8月16日17時37分許 ⑴9,988元 ⑵9,987元 ⑶9,989元 ⑷5,123元 ⑸5,123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38分許 1萬9,953元 被告企銀帳戶 6 張立承 (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22時13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企銀帳戶 7 陳立蕙 (提告) 113年8月2日20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3年8月16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企銀帳戶 8 蕭方筑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6日21時46分許 ⑵113年8月16日21時5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6,123元 被告企銀帳戶 9 彭迺雲 (提告) 113年8月16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⑴113年8月17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8月17日0時17分許 ⑴9萬0,310元 ⑵1萬9,001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