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60號
TYDM,114,審金簡,6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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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蓁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莉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莉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
逸民、鄒筱筠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逸民、鄒筱筠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
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之告訴人黃
逸民、鄒筱筠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9,488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
逸民、鄒筱筠達成調解,並已向告訴人黃逸民賠償完畢,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逸民、鄒筱筠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犯罪工具:
   查本案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1、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逸民、鄒筱筠等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 員提領、轉匯,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00號  被   告 黃莉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中獎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轉匯。
二、案經黃逸民、鄒筱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莉蓁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逸民、鄒筱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黃逸民提出之匯款記錄、對話記錄。 ㈤告訴人鄒筱筠提出之匯款記錄、對話記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61 3號函附之被告另案涉犯誣告罪嫌案卷(包含被告警詢筆錄 、存簿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不小心遺失提款卡等語。經查,不法詐欺集團詐騙之金 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不至於干冒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而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蓋該帳戶可能遭所有人掛 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以至於無法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所 得之款項。而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被告本案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 黃逸民、鄒筱筠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 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逸民 113年6月8日12時49分 113年6月8日12時52分 9萬9,989元 9萬9,500元 2 鄒筱筠 113年6月9日9時10分 113年6月9日10時8分 4萬9,999元 5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逸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B室      鄒筱筠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對人 黃莉蓁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7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逸民
      鄒筱筠
  相對人 黃莉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逸民新臺幣伍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聲請人黃逸民受領無訛。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鄒筱筠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並匯款至聲請人鄒筱筠指定之帳戶(戶名:鄒     筱筠,中華郵政臺中雙十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1 、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聲請人鄒筱筠新臺幣參萬 元受領無訛。
     2 、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前給新臺幣參萬元。     3、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4、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逸民、鄒筱筠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逸民
           聲請人 鄒筱筠
           相對人 黃莉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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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