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57號
TYDM,114,審金簡,5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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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筵鉦(原名梁志煌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55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筵鉦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附表二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1萬0,
113元」應更正為「10,098元」。
(二)附件一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11萬0
,997元」應更正為「49,998元、49,999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筵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
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
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梁筵鉦於本案犯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
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梁筵鉦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
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仍未查證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
正當,輕率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並造成附件一、二之告訴人曾柔綺萬怡君
蕭聿玹、張雅筑王芷旋陳怡君胡家嘉黃輝政、何
秀蓮,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98萬2,180元之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萬
怡君、王芷旋陳怡君胡家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2號調解筆錄存卷(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55至56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提供之4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乃被告交由 暱稱「革薪致富」、「李杰」、「步步為贏」、「夢的開 始」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 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38



5號卷第218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本案所示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5號  被   告 梁筵鉦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筵鉦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自稱「革薪致富」、「 李杰」、「步步為贏」、「夢的開始」等人之詐欺集團聯絡 ,約定由梁筵鉦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該集團使用。嗣 梁筵鉦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後,隨即於上開 期間,先後在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 將其自己及其妻阮芷瑩、其子梁雨翔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該店置物櫃內,再任 由該集團成員派員取去,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於同 年月下旬詐欺王芷旋張雅筑、蕭聿玹、萬怡君曾柔綺等 人,並以其中2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各自 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件所示),經王芷旋張雅筑、蕭聿 玹、萬怡君曾柔綺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芷旋張雅筑、蕭聿玹、曾柔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筵鉦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成員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革薪致富」、「李杰」、「步步為贏」、「夢的開始」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與「革薪致富」、「李杰」、「步步為贏」、「夢的開始」等人所屬集團,供該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芷旋張雅筑、蕭聿玹、曾柔綺等人及被害人萬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113年4月下旬遭詐欺集團詐騙,各自均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如附件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各自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件所示)。 4 如附件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各自均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如附件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各自轉帳情形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稱 其因誤信「革薪致富」、「李杰」、「步步為贏」、「夢的 開始」等人之說詞,以為有投資獲利機會,始將如附表所示 帳戶交付該集團等語,並提出與「革薪致富」、「李杰」、



「步步為贏」、「夢的開始」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主觀上並未預 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 ,如此即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不 合,不能以相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 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梁筵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梁筵鉦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阮芷瑩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梁雨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55號  被   告 梁筵鉦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85號等),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梁筵鉦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自稱「革薪致 富」、「李杰」、「步步為贏」、「夢的開始」等人之詐欺 集團聯絡,約定由梁筵鉦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該集團 使用。嗣梁筵鉦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後,隨



即於113年4月15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 內,將其自己及其妻阮芷瑩、其子梁雨翔向金融機構所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任由該集團 成員派員取去,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於113年6月間 向陳怡君胡家嘉黃輝政、何秀蓮等人佯以假檢警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案經陳怡君胡家嘉黃輝政 、何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梁筵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與「革薪致富」、「李杰」、「步步為贏」、「夢的開 始」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告訴人陳怡君胡家嘉黃輝政、何秀蓮等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及指述、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 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君、何秀蓮黃輝政提供之 匯款明細、告訴人胡家嘉提供之轉帳明細。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38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尚未 分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陳怡君胡家嘉黃輝政、何秀蓮,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帳戶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梁筵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梁筵鉦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阮芷瑩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梁雨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怡君 113年7月1日11時51分 80萬元 2 胡家嘉 113年7月1日9時47分 10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47分 10萬元 3 黃輝政 113年6月26日12時45分 25萬元 4 何秀蓮 113年6月26日12時7分 25萬元 113年6月26日15時23分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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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