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晏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台幤24,5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附
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戶」後方應補充「之
帳號」。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
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卷內並無被告參與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之證據,及被告知悉「paring1025」為隸屬成員達2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之證據(連被告自己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paring1025」後,被告再依「pa
ring1025」指示將告訴人賴妤炘之受害款項以網銀轉出至第
二層洗錢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罪,已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其供稱就涉犯詐欺罪無意見,應寬認已就洗
錢罪亦已認罪)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
㈧⑴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以資賺取酬勞,與背
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
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知
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傳
喚告訴人,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令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
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查被告迄無任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 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 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㈨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 務沒收之規定。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金 額共計24,500元(扣除後述之5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獲有告訴人所匯款 項中之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依「paring1025」指示將告訴人賴妤炘之受害款項以網 銀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 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郭晏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0樓之18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廷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若非 不法所得,無人會以進出款項2%為報酬以租用陌生人之金融 帳戶,以免款項有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是郭晏廷應 可預見出租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詎郭晏廷為貪圖高額報酬,先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paring1025」(「Deep panda」)之人聯 繫,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paring1025」使用。嗣「pari ng1025」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向前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賴妤炘佯 稱可介紹律師,致賴妤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 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匯入郭晏廷之前開帳 戶後,郭晏廷已預見該筆款項極可能為犯罪所得,仍與「pa ring1025」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6日下午8時41分許,分擔將2 4,500元依「paring1025」指示匯出之行為,並取得500元報 酬,使「paring1025」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此方式順利取得 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賴妤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晏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帳戶為「paring1025」進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表示因金融機構限 制匯款金額,須利用他人帳戶轉帳,伊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 利用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妤炘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卻於出租帳戶前未採取必要防制 措施(詢問對方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並反向查詢真實性,追 問何以不能臨櫃匯款?反向查證匯入款項係合法來源?詢問 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出租以賺取報酬?),仍不違背本意提 供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再佐以其既已懷疑對方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卻未能完整保留雙方對話證據,於警詢中只提出片段 截圖,事後又任意刪除,除可見被告畏罪情虛,益徵其並無 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意而容任犯罪行為存在之不確定故意。 嗣被告於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後,又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擔使「paring1025」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取得詐騙所得之部分詐欺犯行,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行為 。至被告提供帳戶時,雖帳戶內仍有資金,然因被告並未交 付提款卡或網銀帳號、密碼,客觀上帳戶內金額仍由被告實 力支配,此與因無法預見而同時將本人金錢一併交付詐欺集 團實力支配之情形有別,自不待言。此外,有被告提出之片 段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結果即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 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足稽。綜 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