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50號
TYDM,114,審金簡,250,2025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GIT NOFIANTO印尼籍中文名:西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IGIT NOFIANT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IGIT NOFIAN
T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SIGIT NOFIANTO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SIGIT NOFI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
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張建
舜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 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七)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 國,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7月18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列印(見113年度偵字第46195號卷第25頁)在卷可 憑,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查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之款項共15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5號  被   告 SIGIT NOFIANTO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GIT NOFIANTO中文名:西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DURO」之人,以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DURO」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GIT NOFIANTO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2年11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股道研究院」之群 組及暱稱「許芷瑜」之帳號,向張建舜佯稱:可透過「崇仁 交易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建舜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8日1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SIGIT NOF IANTO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建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GIT NOFIANT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建舜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SIGIT NOFIANTO固坦承將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交付 與「DURO」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友人 「DURO」需要帳戶領薪水,伊便將提款卡交給「DURO」,而 後「DURO」未返還提款卡,伊亦不知帳戶遭警示等語。經查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 財產,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 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應係眾 所周知之事,一般人縱有如將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之情況,亦多會事先詢問用途、原因及使用方式,且多半 與之具一定親誼關係方會交付,而被告擅自將自己所有之上 海商銀帳戶交予友人,未詳加詢問將匯入之金錢來源,並於對 方未返還帳戶時亦未積極主動要求返還,顯與常理有違,況 被告自陳已來臺工作約5年時間,是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SIGIT NOFI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建舜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  相對人 SIGIT NOFIANTO
      住○○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建舜
  相對人 SIGIT NOFIANTO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張     建舜,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建舜
           相對人 SIGIT NOFIANTO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