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永盛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丁○○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玉山帳戶淪為他人
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
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從重機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並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丁○○遭詐騙所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提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 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59號 被 告 李永盛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 時3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密 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銀 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如數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二、案經甲○○、乙○○、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丁○○等4人警詢時 之證詞、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然觀諸被告之前科,曾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對於 提供帳戶之風險均可清楚知悉,而仍決意行之,足見其惡性 ,請審酌上情,不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甲○○ (提告) 112年3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帳號「胡睿涵」發布股票教學廣告,嗣告訴人甲○○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帳號「胡睿涵」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復使用該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通股堅金」學習投資股票,通過「和鑫證券」APP匯款指定金融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 ATM轉帳50,000元 被告李永盛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架設股票老師網站,嗣告訴人丁○○瀏覽網站後加入LINE帳號「宸欣」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通過「和鑫」APP匯款指定金融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0分許 臨櫃匯款50,000元 被告李永盛玉山銀行帳戶 3 乙○○ (提告) 112年3月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飆股」投資廣告,嗣告訴人乙○○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帳號「林雯婷」及LINE群組「股票長紅」,詐騙集團成員在該群組中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通過「和鑫」APP匯款指定金融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112年4月26日10時29分許 (二) 112年4月26日10時31分許 (一)網路轉帳50,000元 (二)網路轉帳20,000元 被告李永盛玉山銀行帳戶 4 丙○ (未提告) 112年4月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丙○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帳號「股-劉雅雯」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通過「和鑫」APP匯款指定金融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42分許 臨櫃匯款200,000元 被告李永盛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