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3號
TYDM,114,審金簡,2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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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益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32號、第47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祥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徐祥益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桃園打工」社團「派單客 服」工作之徵才貼文,即有身分不詳自稱「書賢」之人透過 Messenger與其聯繫,雙方陸續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聯繫,徐祥益得悉此份業務「工作」,係以自己之銀行 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匯入指定「幣商」之銀行帳戶 ,嗣該款項轉換為等值之泰達幣(即USDT)後,其再將之轉 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依指示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提 領至不詳平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薪資,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 性、低勞力,卻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復藉由其收款並層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 111年7月6日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書賢」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書賢」,並將「 書賢」所稱「幣商」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約定帳戶)。嗣「書賢」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菀真及黃子 倢實行詐欺,致該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而「書賢」再以LINE告知徐祥益有款項入帳,指



示將該等款項轉至約定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該二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等節,均詳見附表),嗣該等款項轉換為等 值之泰達幣後,其再將之轉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依指示 將該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提領至不詳平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祥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菀真黃子倢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㈣告訴人與詐騙成員對話截圖及提供之匯款資料。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亦交回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 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 與「書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附表編號2部分,原公訴意旨贅載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之部分,業經蒞 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㈢復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行,就附表編號1之部 分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元,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犯罪 所得已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案中繳回,有該 案之判決書可參,故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書賢」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訴 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被告因母親重病、尚有家人需撫養,需錢孔急而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紀尚輕而智慮欠周,另衡酌其 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書賢」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匯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得報酬400元之報酬,業據其 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 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之報酬,然業經另案宣告沒



收,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之款項均匯入徐祥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備註 主文 ⒈ 張菀真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菀真,向張菀真施以投資詐術,致張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1日下午7時29分,5萬元。 ⑵111年7月1日下午7時31分,4萬元。 徐祥益於111年7月1日7時42分許,將款項9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即113年度偵字第38232號 徐祥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黃子倢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透過交友社群結識黃子倢,向黃子倢施以投資詐術,致黃子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6月30日17時47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17時448分,10萬元。 徐祥益於111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將款項395,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帳戶000000000000),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即113年度偵字第47165號 徐祥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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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