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23號
TYDM,114,審金簡,22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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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
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向富豪」、「楊靜惠」、「砂鍋魚頭」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共犯少年賴○昭於案發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詳偵卷第171頁之偵訊筆錄),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皆稱:不知道賴○昭是未滿18歲的人,被抓才知
道等云云,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賴
○昭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主
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本案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
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亦與告訴人乙○○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悔意。本院綜合觀察
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
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
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企圖掩飾詐欺
取得之贓款,而為洗錢之犯行,雖其所犯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係擔任領
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與告
訴人乙○○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足見被告
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求處本院處以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 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依「向富豪」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並交付,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廖育珣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 金訴字370號判決後經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9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向富豪(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楊靜惠(所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砂鍋魚頭」(所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續查)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甲○○與向富豪楊靜惠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砂 鍋魚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由楊靜惠擔任司機,載送甲○○、向富豪前往提領地點,並 由向富豪將提款卡交與甲○○,甲○○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甲○○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向富豪向富豪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向富豪之事實。 2 證人向富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向富豪之事實。 3 證人楊靜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靜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載甲○○、向富豪,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或附近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 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向富豪楊靜惠、「砂鍋魚頭」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參與者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5萬元 王義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義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提起公訴) 甲○○於112年12月14日17時21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威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車手甲○○ 司機楊靜惠 收水向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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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