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06號
TYDM,114,審金簡,20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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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劉德寬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
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稱:對於被害人怎麼被詐騙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飛
機群組的人加起來有三人以上等語,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監看收水之工作,並非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
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多多」、「老爺們強壯的」、「明4道」、「剃刀黨
雪爾比先生」、「傑森史塔森」、「許志明」之成年人及「
潘○良」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共犯少年潘○良於案發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
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當
時不太清楚潘○良是未成年,我們是打球認識的,當時沒有
問他年紀,我認識他大約一個月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
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潘○良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
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監視收水取款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
因「潘○良」收取款項時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本案犯罪事實,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
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
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監控收水工作,其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同時使該集團核
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
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又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
不遂,行為仍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然本院考量上 情,認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 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 無關之財物(見偵卷第13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 ,從而尚難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11所示 之等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 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均非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大麻1包及疑似毒品草1包 甲○○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 現金新臺幣4萬 甲○○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I phone 12手機壹支(黑色) 甲○○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4 I phone xr手機壹支(黑色) 李勇鵬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 I phone14 pro手機壹支 蔡政偉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6 I phone手機壹支(紅色) 甲○○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 I phone手機壹支(紅色) 甲○○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8 I phone手機壹支(黑色) 甲○○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9)  9 租賃契約 甲○○ 見偵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0 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 甲○○ 見偵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1 msi筆記型電腦壹臺(含充電線) 甲○○ 見偵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2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暱稱「多多」、「老爺們強壯的」、「明4道」 、「剃刀黨雪爾比先生」、「傑森史塔森」、「許志明」、 潘○良(97年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監控面交及收水贓款之控車手,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得贓款 之0.5%為報酬。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以「顧濤」為名 ,即夥同「多多」、「老爺們強壯的」、「明4道」、「剃 刀黨雪爾比先生」、「傑森史塔森」、「許志明」、潘○良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電子通訊「LIN E」傳播工具,透過「金股臨門topic 2」LINE群組散布假訊 息,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 前公車站牌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不知情之 劉德寬(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劉德寬將上開 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圃後,由甲○○監看潘 ○良前往拿取款項,並確認有無警察在場,然因潘○良當場為 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丙○○、證人潘○良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多多」 、「老爺們強壯的」、「明4道」、「剃刀黨雪爾比先生」 、「傑森史塔森」、「許志明」、潘○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少年潘○良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向告訴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收取贓款,被告甲○○負責監控面交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之少年,被告屬詐欺集團中「控車手」之腳 色,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30萬元,可獲取贓款金額0.5 %報酬等行為情節,於犯罪中有重要腳色,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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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