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芳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金浩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美芳於民國113年8、9月間之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A)、以其子鍾○佑(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B)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提供予「金浩晨」,供「金浩晨」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金浩晨」所屬之詐欺集團於
取得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A及本案郵局帳戶B之帳戶
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承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從認定陳美芳就除「金浩晨」外,另有他人參
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A及本案郵局帳戶B,而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
隨即由陳美芳依「金浩晨」之指示領出附表編號1至3、編號
5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再於提款當日之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之某處,使用上開提領之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幣至「金浩晨」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本
案郵局帳戶A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陳美芳無法提領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芳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提出之其與「金浩晨」間之對話紀錄及COIN WORLD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本案渣打帳戶、本案郵局帳戶A及本案本
案郵局帳戶B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
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金浩晨」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
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
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擬貨幣之
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到庭之告訴人許嘉惠、林燕伶、被害人張瓊方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害人陳宜蓁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嘉惠、 林燕伶、被害人張瓊方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 殷,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 陳述,未見其有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 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渣打帳戶、郵局帳戶A、B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以自身 或其子名義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 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艾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之某時起向陳艾琳佯稱:伊有在從事無商品店商操作云云,並提供某不詳之連結予陳艾琳,其後即以販賣商品需代墊款項為由要求陳艾琳匯款,致陳艾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9日15時18分許,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3年9月19日15時38分許,80,000元 陳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許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之某時起介紹許嘉惠投資某購物平台,並佯稱:儲值升級VIP可以提高回款金額抽成云云,致許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19日13時23分許,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3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50,000元 陳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陳宜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之某時起向陳宜蓁佯稱:可以藉由開設虛擬店鋪來賺錢云云,致陳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26日21時11分許,89,713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3年8月27日9時44分許,90,000元 陳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張瓊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起向張瓊方佯稱:可以投資無貨源店鋪賺取價差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6日16時35分許,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A 圈存未提領 陳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林燕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之某時起向林燕伶佯稱:投資網路店鋪買賣商品賺價差很好獲利云云,致林燕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9月12日21時8分許,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B 113年9月13日10時56分許,60,000元 陳美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