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士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記載「提
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士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徐士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供稱獲得報酬5000元(見偵卷第325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109頁),惟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戊○○、己○○
、辛○○、癸○○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癸○○部分(10萬元部分
),現遵期履行中,其餘告訴人部分,則當庭履行完畢(共
計1萬8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13-11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堪認其已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乙○○、丙○○、丁○○、己○○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及對告訴
人癸○○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壬○○、癸○○、子○○、丑○○、寅○○、
卯○○、辰○○、巳○○等16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
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
告訴人16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戊
○○、己○○、辛○○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與告訴人癸○○達
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
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
作、須扶養罹癌母親及身障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等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9-11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戊○○、己○○、辛○○、癸 ○○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仍有改善之可能,且經前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癸○○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 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按期對告訴人癸○○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提供本案郵局、中小 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共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丙○○、戊○○、己○○、辛○○、癸○○等6人均達成調解,且實 際賠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壬○○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 款項,告訴人癸○○、子○○、丑○○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寅○○、卯○○、辰○○、巳○○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 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中小企企銀及玉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 被 告 徐士軒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LINE暱稱「美加H士倫」提款 卡密碼。嗣「美加H士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 之聯絡,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子○○、丑○○、寅○○、卯○○、辰○○、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上開3帳戶為其申辦,並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4 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 被害人有16人,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1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piaolanrens」於11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55至64反面頁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haitianzhij」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65至76頁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 2,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美人記攝像館」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77至88頁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caisejiyi」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89至106頁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 2,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haitianzhij」於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許,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07至117反面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piaolanrens」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18至125頁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 4,000元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寶利凱黃金首飾」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26至136反面頁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haitianzhij」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 2,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37至148反面頁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gvmingqi」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 4,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49至156頁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Mmvjmsn」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購買手機使用旋轉拍賣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57至167反面頁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李建榮」、「陳家輝」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方可領取獎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 7,073元 玉山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68至180頁 12 丑○○ 詐欺集團成員「hingjingss」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者須先依指示購買商品並匯款以核對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2萬2,021元 玉山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181至199頁 13 寅○○ 詐欺集團成員「羅紫」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購買票券使用賣貨便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1,985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200至208頁 1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靜」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購買吸鼻器使用賣貨便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 3萬0,123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209至221反面頁 15 辰○○ 詐欺集團成員「劉奕辰」於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與辰○○聯繫,並向其佯稱:購買包包使用賣貨便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949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222至232反面頁 16 巳○○ 詐欺集團成員「黃建才」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與巳○○聯繫,並向其佯稱:購買調乳器使用賣貨便平台下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3號第233至244頁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