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妗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妗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妗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妗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人頭
帳戶罪嫌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宜
萱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王禹璇、曾凱祺、林詩諼、趙
芊涵及林宜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5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2,077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禹
璇等5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共5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1
張卡是補貼1萬元,最多可以補貼6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又被告於本案共交付
3個金融帳戶,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1號 被 告 林妗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妗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及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以統一超 商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妗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臺銀帳戶、一銀帳戶、郵政帳戶等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超商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禹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曾凱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林詩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趙芊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六 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 2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 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掩 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
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禹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46分許,以IG暱稱「jiarenyifan」刊登抽獎活動,告訴人表示想參加,佯稱:參加抽獎活動費用2000元,通知中獎需繳納訂單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王禹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許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曾凱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暱稱「xingging02」刊登抽獎活動,告訴人依指示購買物品滿2次參加抽獎,佯稱:中獎需繳納訂單核實費等語,致告訴人曾凱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19時49分許 2萬7,088元 同上 3 林詩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5分許,以臉書自稱「Yoshimi lijima」之人聯繫告訴人林詩諼,佯為離子梳買家,佯稱需簽訂金流認證方才順利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林詩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18時15分許 4萬5,038元 一銀帳戶 4 趙芊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以IG帳號「houyuaniu」之人聯繫告訴人趙芊涵可以抽獎,佯稱購買也可以抽獎等語,致告訴人趙芊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5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臉書暱稱「郭金玲」之人聯繫告訴人林宜萱,佯為除螨機買家,佯稱需簽訂金流認證方才順利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56分許 4萬9,998元 郵政帳戶 113年3月28日16時57分許 4萬9,997元 113年3月28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