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25號
TYDM,114,審金簡,12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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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隆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善哉善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高隆維擔任面交車手。高隆維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2年5月25日
,對公眾散布股票教學廣告,佯以「胡睿涵投資老師」、LI
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茹)與黃思樺聯繫,使用「假投資
」之詐欺手法,要求黃思樺下載APP(名稱:立學投顧公司)
操作,致黃思樺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示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高隆維則依詐
欺集團成員「善哉善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
黃思樺表示其為「立學投顧公司」外務經理「陳彥堯」,出
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
書」等收款收據交由黃思樺收執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黃思樺
,致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陳彥堯」,並收得80萬元款項。高隆維取得上開贓款後,即
依詐騙集團成員「善哉善哉」之指示,將上開現金藏放於臺
北市或新北市某高架橋下柱子,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
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黃思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隆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思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收款收據影本翻
拍照片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
年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綜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
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8頁)
,自有就其係服務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
,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上蓋
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彥
堯」等印文(見偵卷第37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
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高隆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
文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
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在
網際網路上以臉書對公眾散布股票教學,使用假投資詐欺手
法,你有無認識?」,被告答:「我不清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
開涉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暱稱「善哉善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被告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
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
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附表所示各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 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之「陳彥堯」印章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印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20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之電子列印本1份在 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⒋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 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 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80萬元,經被告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彥堯」印文各1枚 2 合作協議書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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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