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穎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穎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穎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4028卷二第177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
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
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穎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丁○○、被害人癸○
○,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及詐騙
告訴人辛○○、壬○○,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黃裕程之本案郵
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壬○○、被害人癸○○等10人,又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
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被害人癸
○○等10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辛
○○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丙○○、辛○○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 報酬,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被害人 癸○○等6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 人己○○、庚○○、辛○○、壬○○等4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蔡穎畇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黃裕程(其涉嫌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並提供沈翌善(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 發布通緝)之聯絡資訊予黃裕程,以便提供本案郵局、華南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復經黃裕程與沈翌善聯繫,黃裕 程即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埔門市,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沈翌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 再由沈翌善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去向,因 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及 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穎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112年12月16日向同案被告黃裕程借用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提供予同案被告沈翌善之事實; (2)其提供同案被告沈翌善之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黃裕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蔡穎畇向伊借用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同案被告沈翌善聯絡資訊予伊之事實; (2)其與同案被告沈翌善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寄送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並提供上揭帳戶密碼予同案被告沈翌善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裕程與同案被告沈翌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乙○○、丙○○、丁○丁○○、戊○○、己○○、庚○○、辛○○及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乙○○、丙○○、丁○丁○○、戊○○、己○○、庚○○、辛○○及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癸○○及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及壬○○) 7 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利用同案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華南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癸○○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癸○○佯稱:可依照組內提供之資訊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甲○○(提告) 112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乙○○(提告) 112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丙○○(提告)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丁○丁○○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丁○丁○○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戊○○(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己○○(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庚○○(提告) 112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壬○○(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