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02號
TYDM,114,審金簡,10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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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宥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宥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詳偵卷第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則無論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王耀文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詐欺集團就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陸續
對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為多次轉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客
優代理│子捷」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之用,更
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
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
已依約履行完畢,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和解書、114年2
月9日陳報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年2月25日陳報
狀各1份(詳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第75頁、第79頁)在
卷可參,且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自白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
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臺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該等款項固 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 匯至「豪客優代理│子捷」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未經檢警查 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 之上游成員取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轉帳一次的酬勞是新臺幣(下 同)100元、二次轉帳的酬勞為200元,我們願意繳回等語( 詳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是認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1 紙(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參,自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0號被   告 簡宥瀠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轉款項,其目的多 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 逃避追查,竟為賺取轉帳抽成之報酬,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子捷」之人,提供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提轉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簡宥瀠即 基於與「豪客優代理│子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由「豪客優代理│子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再由簡宥瀠於113 年1月2日至1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提轉將收取之款項至 「豪客優代理│子捷」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藉此賺取每筆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耀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宥瀠將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匯款,並將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王耀文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子捷」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匯款,並將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與「豪客優代理│子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轉 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耀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豪客優商城1變現加盟經營」張貼加盟投資可以獲利,並向王耀文佯稱:儲值購買商品質押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王耀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3年1月2日14時56分許 (2)113年1月4日21時14分許 (1)50,000元 (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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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