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01號
TYDM,114,審簡,801,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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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敏(原名吳思敏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74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亮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2 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
」;證據補充「被告吳亮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
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
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吳亮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吳亮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吳亮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威士忌1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海如 二 威士忌1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威士忌1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9號  被   告 吳亮敏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 同】2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店長梁海如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㈡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2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店長梁海如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24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店長梁海如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海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亮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㈠㈡㈢,分別徒手竊取威士忌1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海如於警詢 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㈠㈡㈢,分別徒手竊取威士忌1瓶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威士 忌3瓶,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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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