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67號
TYDM,114,審簡,76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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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7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呂理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
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領據1 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3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 頁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現勘證物(內含棉棒)1 包僅係本案採證之物,並非 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接續執行完畢 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 更正累犯 執行情形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鑰匙1 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呂理銓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10月24日6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趁黎紅艷所有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徒手竊得上開機車後 離去。嗣經黎紅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1輛及 其鑰匙1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理銓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 被害人黎紅艷警詢之陳述 左列之人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 上開機車經警查扣並歸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四 照片9張 同編號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 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其鑰匙1副,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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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