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少淑女洋裝及成套」(價值新台幣490元)
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檢事官詢問時辯以其當天有吃安眠藥云云,然經
本院勘驗賣場監視器畫面均為翻拍畫面雖然畫質不佳,但可
以看到被告最早出現於賣場的時間是19 時23分,離開時間
是20時13分,被告待在賣場時間至少有40分,被告在畫面中
均在選購物品,故被告顯然沒有受到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稱
吃安眠藥的任何影響,本件顯沒有罪責減輕事由之存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認此情。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
得財物之多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前犯極為多件之普通竊盜罪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 之「少淑女洋裝及成套」(價值新台幣490元)1件(該件衣物 確遭被告所竊,有遭被告剪下之吊牌之照片可憑),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工具即 小剪刀1把未予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1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思夢 樂八德店」,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附表所示之衣物吊 牌剪斷後,放置於包包內,竊取附表所示之衣物。嗣經店長 曹莉鈴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曹莉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剪刀剪掉附表所示衣物之吊牌,竊取附表所示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衣物,業據告訴人曹莉 鈴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店內之少淑女洋裝及成套1 件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觀諸本件被告並未離 開店內,且經警到場後,亦未在被告包包內扣得少淑女洋裝 及成套1件,準此,要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