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耀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耀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機場匝道等道路上駕車,拒絕停車
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
駛、高速倒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威脅其他用路
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應成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朱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即不
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機場匝道等道路上從事逆向
行駛、高速倒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
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
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尹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9號 被 告 朱耀源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源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 站北路之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駕駛朋友林容慧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上開地點違規
攔客,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何瑞倢見狀遂依規定 予以攔查,詎朱耀源拒不配合,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逆向行駛、高速倒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 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高速倒 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耀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朱耀源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本案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高速倒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違規攔客,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本案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高速倒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逃逸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證明被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高速倒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 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 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 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